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民初718号
原告:彭贱兴。
被告:邓森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贱兴诉被告邓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彭贱兴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贱兴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贱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3956元,由原告彭贱兴负担。
审判员 黄君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