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609号
原告:彭友春,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坤松,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位于新宁县金石镇春风1路。
负责人:李国华,公司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务。
原告彭友春与被告肖坤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坤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785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9时许,被告驾驶湘E8BX**轻型货车从回龙镇驶往新宁县城,由于雨天行经村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对面货车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停放在道路右边的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宁县回龙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过重,原告当天转邵阳正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所有医药费全部由原告垫付。2016年8月,原告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肖坤松负全部责任。被告肖坤松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已成人,小女儿彭某某现年9岁,原告与胞兄共同抚养76岁老母亲安礼文。出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肖坤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肖坤松没有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口头答辨称,原告医药费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医药费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标准的费用,超出标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日9时许,被告肖坤松驾驶湘E8BX**轻型普通货车从回龙镇驶往新宁县城在新宁县S218线11KM+460M路段时,由于雨天行径村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对向货车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右前部分与原告彭友春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部分相撞,造成原告彭友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肖坤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友春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新宁县回龙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急转邵阳正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2、右侧第2、3、4、5、6、7、8、9、12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粉粹性骨折;4、右侧胸壁挫伤;5、右侧胸壁大量皮下气肿;6、头皮裂伤;7、多处软组织挫檫伤;8、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治疗54天。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预计24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误工24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90日。被告肖坤松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彭友春从2013年起在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全家人主要生活来源靠原告在外从事运输收入。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已成人,小女儿彭某某2007年7月20日出生,现年9岁。原告彭友春家有母亲安礼文,现年76岁,与其胞兄彭建云共同抚养。庭审后,被告肖坤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一致同意对原告彭友春用去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核减8000元,该核减的费用由被告肖坤松承担。原告彭友春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03503.9元(住院医药费102299.42元+门诊医药费120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3、误工费40320元(240天×168元)、4、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5、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年×0.2)、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7、女儿彭某某的抚养费8721.9(9691元×9年×0.2÷2人)、8、被扶养人安礼文的生活费4845.5元(9691元×5年×0.2÷2人)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1977元(两次救护费用1657元+320元)、11、摩托车修理费2780元、12、鉴定费用1400元、13、后期治疗费用24000元,共计32274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6)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坤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友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重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彭友春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余下的损失,由被告肖坤松赔偿,被告肖坤松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彭友春从2013年起一直在外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其家里人员放弃农业生产多年,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于彭友春运输收入,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友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274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余下的赔偿费用200740.3元(1、医药费935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误工费40320元、4、护理费10440元,5、伤残赔偿金5352元、6、营养费2700元、7、女儿彭某某的抚养费8721.9元,8、安礼文的扶养费4845.5元、9、精神赔偿金4000元,10、交通费1977元、11、后期治疗费24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780元、13、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肖坤松赔偿,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274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彭友春人民币314740.3,由被告肖坤松赔偿原告彭友春医药费8000元。此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赔偿款汇至原告彭友春持有的新宁县信用联合社卡上,卡号为6230901805070395073。
二、驳回原告彭友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肖坤松负担。此款原告彭友春已预交,由被告肖坤松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友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廉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