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893号
原告:司某,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商城镇司法所工作。
原告司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杨子柱、被告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并未动摇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志刚
审判员 王海东
审判员 刘金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威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