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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714号

宛玉祥与邓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宛玉祥,邓定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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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714号

原告:宛玉祥,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新宁县。

被告:邓定红,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原告宛玉祥与被告邓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定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6月,被告邓定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邓定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6月6日,被告邓定红向原告宛玉祥出具两份借条,分别借现金2万元和6万元,均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6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邓定红借款后,按照每月1700元支���利息至2014年9月底。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定红的借款经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定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宛玉祥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邓定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宁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