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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5876号

孔鹏飞与潘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鹏飞,潘长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5876号原告孔鹏飞,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潘长义,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孔鹏飞与被告潘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孔鹏飞发出催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孔鹏飞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孔鹏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孔鹏飞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