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执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芳与刘桂城、余养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芳,刘桂城,余养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2执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芳,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经商,古田县人,住福建古田县。被执行人刘桂城,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经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执行人余养甫,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经商,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芳与被执行人刘桂城、余养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余养甫名下所有的闽JG72**、闽JE82**、闽J212**三部汽车。并于2016年11月23日扣押了闽J212**宝马X1汽车,2016年9月7日委托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刘桂城名下揽驰(车牌号:鄂SF00**)、保时捷(车牌号:鄂S566**)、丰田(车牌号:鄂SF11**)进行查封。且冻结了余养甫银行存款11547.91元。因被执行人刘桂城、余养甫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桂城、余养甫在银行、工商、国土、等相关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刘桂城、余养甫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进毅审 判 员 陈承伟代理审判员 林啟恒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