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仁寿县明杨水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仁寿县明杨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311号原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两河镇,注册号511024000003893。法定代表人:刘本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政,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仁寿县明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宝飞镇民权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2707H。法定代表人:朱桂花,董事长。原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仁寿县明杨水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2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7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舰,雷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仁寿县明杨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8,8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3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日,原告与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仁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出售洗精煤,仁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148,855元。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及仁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仁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148,855元,由被告支付。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1,488,855元未支付。被告四川省仁寿县明杨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及仁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仁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148,855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内容“截止2016年3月18日,你公司尚欠我公司1,489,233元,请贵公司予以核对,并积极组织资金,尽快结清欠款,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被告则在该《往来对账函》中签字“核对后金额1,488,855元,曹从清,2016年3月21日,四川省仁寿县明杨水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仁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通过该债务转让对被告四川省仁寿县明杨水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被告经核对后认为金额为1,488,85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签订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取得债权后,因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从主张权利时起,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是于2016年3月18日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计算利息应当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仁寿县明杨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8,8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明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