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云南望炜医药有限公司诉呈贡云萍诊所、冯陈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望炜医药有限公司,呈贡云萍诊所,冯陈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2072号原告:云南望炜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玲,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呈贡云萍诊所。法定代表人:刘雪萍。被告:冯陈皎,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星和,云南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望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炜公司)与被告呈贡云萍诊所(以下简称云萍诊所)、冯陈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敏、李星玲,被告冯陈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呈贡云萍诊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药品欠款23547.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745.59元,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22天(即23547.5×2‰×122天=5745.59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9293.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陈皎系被告云萍诊所主治医生,是云萍诊所的授权代表人。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萍诊所签订一份《药品购销合同》,授权代表人签字为被告冯陈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药品产品,具体批量、品种、价格等以送货单为准。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每月按时、按量将药品送到被告处,被告冯陈皎验收后予以付款。可是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的药款,后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6月29日分两次支付了4月份的部分欠款。然而2016年5月、6月、7月份的药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避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停止了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药款金额为23547.5元,原告于是要求被告将所欠药款予以偿还,同时发送催收函到被告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按资信天数三十天付清乙方货款,无特殊原因,被告不得拒付(或缓付)……。如被告超出时间未付款,原告有权按欠款金额每日收取2‰违约金……。综上,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萍诊所未作答辩。被告冯陈皎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仅仅是诊所的医生,行为均是接受诊所指派,且药品也是送到诊所使用。我方仅是诊所授权代表人,原告诉称的仅是诊所的主治医生,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诊所支付药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云萍诊所(购方、甲方)与望炜公司(销方、乙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所代理经营药品的范围内,根据甲方授权的有关人员提供要货计划,在资信限额范围内,乙方客户服务部开票,如超过资信金额和资信天数,不予开票发货。甲方按资信天数三十天付清乙方货款,无特殊原因,甲方不得拒付(或缓付)。如甲方超出时间未付款,乙方有权按欠款金额每日收取2‰违约金,合同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有效。合同尾部加盖云萍诊所的公章,冯陈姣作为诊所的授权代表签字。2016年7月26日,冯陈姣出具欠付药款证明,载明望炜制药,4月进药共计16938.8元,已付款:2016年5月30日付6938.8元,2016年6月29日付5000元,欠5000元,5月进药共计4231.7元未付款,6月进药共计6753.8元未付款,7月进药,共计7562元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谁,应当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药品购销合同上载明云萍诊所是购方、甲方,冯陈姣作为诊所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云萍诊所的公章,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云萍诊所,同时也能够反映冯陈姣是诊所的授权代表,其出具的4月份到7月份的欠款数额清单作为结算清单,能够证实云萍诊所欠付的药品货款数额共计235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云萍诊所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甲方按资信天数三十天付清乙方货款,甲方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收取2‰违约金,即当月的货款付款期限是三十天,故截止2016年8月31日,4月份欠付的货款5000元,逾期付款天数从6月1日开始计算92天,按照每日2‰计算为920元,5月份欠付的货款4231.7元,逾期付款天数从7月1日开始计算62天,按照每日2‰计算为524.7元,6月份欠付的货款6753.8元,逾期付款天数从8月1日开始计算31天,按照每日2‰计算为418.7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违约金共计1863.4元。从2016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23547.5元,每日2‰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呈贡云萍诊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望炜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品货款23547.5元,并支付违约金1863.4元以及从2016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354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云南望炜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呈贡云萍诊所承担231元,原告云南望炜医药有限公司承担3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 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