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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陈泽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陈泽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0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喻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安,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资产保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佑,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陈泽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安、何婵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335.5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2206.24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后段顺延计算),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律师费用2000元,合计273541.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陈泽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民生路商贸中心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8日,被告签写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69335.5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2206.24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后,被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陈泽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视为被告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被告陈泽佑因购买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民生路商贸中心9栋602号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6月6日至2036年6月6日时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归还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的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有一项情形约定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泽佑用其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民生路商贸中心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60102**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玉潭字第516006**号。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0000元,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9%,根据双方在合同的约定,逾期利率为6.3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一个月的本金664.5元。从2016年7月8日起,被告未按等额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的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贷款放款单、房权证、催收函、催收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泽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泽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及对被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已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于2016年9月19日业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335.5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2206.24元(后段顺延予以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陈泽佑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二、被告陈泽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69335.5元;三、被告陈泽佑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利息及逾期产生的罚息2206.24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后段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二、三项限被告陈泽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对被告陈泽佑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民生路商贸中心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60102**号)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被告陈泽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释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