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与赵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赵书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8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下简称于都农行)。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马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永长,系该行职工。被告赵书青,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与被告赵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永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书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38.23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书青于2010年11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银联标准卡普卡,于2010年11月16日办卡成功,卡中心授信金额为9000元,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至2015年12月9日尚欠��告本金8638.23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赵书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都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赵书青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赵书青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4.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赵书青向原告于都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合约规定该金穗贷记卡使用人有权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取现���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原告于都农行对被告赵书青的申请经审核批准,为其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62×××72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赵书青多次逾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38.23元,利息仅还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农行与被告赵书青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于都农行依约为被告赵书青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了该信用卡的相关服务项目,被告赵书青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赵书青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于都农行有权追索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被告赵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8638.2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代理审判员 张志江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倩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