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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余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杨五一,屈艳平,余伟明,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邹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426号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诚担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财政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608779408。法定代表人:方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林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观阁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56991970-8。法定代表人屈艳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五一,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屈艳平,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余伟明,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鉴鑫,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杨科,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龚克毅,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华桥,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余辉,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丁爱,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杨五一、屈艳平、余伟明、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黄元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王鉴鑫、龚克毅、杨科、向华桥、余辉、丁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被告杨科、向华桥、余辉、丁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杨五一、屈艳平、余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805214.92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杨五一在抵押物5套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杨五一所有的抵押物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屈艳平、余伟明、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对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庆巫山支借】字第XXXX号),在该行贷款2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庆巫山支保】字第XXXX号),由原告为被告三德林业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6日,被告三德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三德林业公司贷款担保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三德林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即原告)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五一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基于2014年重银巫山支保字第XXXX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即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被告杨五一提供的抵押物为:(1)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XX房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2)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XX房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3)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XX房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4)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XX房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5)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XX房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五一就以上抵押的房产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314房地证(押)2014字第0XXXX号抵押登记。2014年9月16日,被告屈艳平、余伟明、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反担保保证范围和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等内容。被告三德林业公司与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三德林业公司没有按约清偿债务。2015年12月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债权人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的通知替被告三德林业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2945214.92元。扣除被告三德林业公司原交原告担保保证金14万元,原告代偿款本金尚有2805214.92元没有收回。代偿后,原告多次联系上述各被告,要求各被告履行义务,但无任何效果。无奈,原告委托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三德林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杨五一在抵押物5套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应对被告三德林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杨五一所有的抵押物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屈艳平、余伟明、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三德林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向华桥辩称,1、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问题:在本案当中,原、被告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余各被告系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方应当分别诉讼,不应当纳入一起共同诉讼。2、关于诉讼请求部分:(1)我方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在本案中应当是违约金,关于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与被告三德林业公司的约定,原告与其余各被告没有该300%的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因此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其余各被告不应当承担该300%的损失。另外该300%的违约金,我们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对该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2)该律师代理费50000元在本案中非必要合理的费用,该50000元不是原告方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我们对该5000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3、关于诉讼请求的第四项: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就被告三德林业公司的资产行使相关权利,然后就被告杨五一的五套房产优先受偿,最后再有不足的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4、关于本案事实部分:(1)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其理由第一、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合同编号;第二,当时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叫担保合同,不叫保证反担保合同,而且是给被告三德林业公司担保,不是给原告担保。(2)合同内容不一致。第一,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确定是给重庆银行担保,而该合同明确的放款单位为重庆银行巫山支行,而当时内容都是空白;第二,担保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不一样,当时保证的是国家贴息(国家贴息指不需要各担保人承担利息,该利息由国家支付),保证期限为一年,而现在的合同保证期间为三年。(3)本合同是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借款人各一份,但是至今各担保人都没有一份合同。至今没有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各担保人打过电话,直到被通知到法院领取诉讼状方才知道。当时贷款的时候是三德林业用资产、房产、苗圃作抵押,在不够的情况下,我们用身份担保,而现在的合同上没有三德林业公司的资产作抵押这一项。《保证反担保合同》只有尾页签字,对合同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被告余辉辩称,与被告向华侨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答辩:被告余伟明找我签合同的地址是在巫山县西转盘西雅图的茶楼,签合同的时候我注意看了下合同的担保期间和担保责任,合同中的内容与被告向华桥陈述的一致。担保的责任当时说的不牵涉家人,而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涉及到家人要承担责任。被告杨科辩称,我方与被告余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丁爱辩称,我方与被告余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杨五一、屈艳平、余伟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由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作为甲方,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巫山支借)字第0625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贷款内容1、贷款金额:贰佰捌拾万元整。2、贷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期限的计算方式如下:贷款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计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实际贷款执行利率为9.6%。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选择为固定利率,不随之调整。……。4、贷款用途:流动资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在甲方处盖章,被告重庆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4年9月12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作为甲方,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巫山支保)字第0XXX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保证甲方与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一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9月12日所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做我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现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愿遵守以下条款。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以下第1种: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第二条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第三条保证责任。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求偿。……。乙方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驶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在甲方处盖章,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4年9月16日,由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WB-【2014】XX号《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就采购苗木项目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特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按照《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重银巫山支借字第XXXX号(以下称主合同,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坏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委托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第二条反担保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第四条保证金甲方在乙方保证担保的贷款到位前,应按到位资金的5%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3、保证金用于以下几方面:(1)清偿甲方尚欠借款本息;(2)清偿乙方为甲方承担的代偿债务;(3)支付违约金、赔偿金;(4)支付担保费;(5)支付实现乙方何贷款人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第五条乙方追偿权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驶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重庆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0000元。2014年9月16日,由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杨五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FDD-【2014】XX号《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保障甲方保证贷款债务的实现,根据甲方与借款人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SHWB-【2014】XX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2014年重银巫山支保字第0626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2014年重银巫山支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贰佰捌拾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2014年重银巫山支保字第0626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抵押反担保范围(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第三条反担保抵押物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①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XX房号XXX室(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314-52-1-692-15【1】1.1.4-XXX,权利人:杨五一,房屋建筑面积:92.13㎡);②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XX房号XXX室(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314-52-1-692-8【1】1.1.5-XXX,权利人:杨五一,房屋建筑面积:133.23㎡);③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XX房号XXX室(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314-52-1-692-6【1】1.1.3-XXX,权利人:杨五一,房屋建筑面积:133.23㎡);④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XX房号XXX室(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314-52-1-692-13【1】1.1.2-XXX,权利人:杨五一,房屋建筑面积:92.13㎡);⑤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1单元XXX(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314-52-2-241-26【1】1.1.8-XXX,权利人:杨五一,房屋建筑面积:106.66㎡)。……。乙方配偶声明:作为杨五一(乙方)的配偶,本人同意杨五一以夫妻共有财产向甲方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发生离婚,本人同意仍在原所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权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杨五一在抵押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杨五一配偶焦艳在乙方配偶声明处签字盖章。2014年9月16日,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五一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以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双方颁发314房地证(押)2014字第0XXXX号抵押权证,该证载明“抵押权人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杨五一。抵押房地产坐落巫山县官渡镇XX村X社X-X等5户。抵押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20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1XXXX号、1XXXX号、1XXXX号。房屋用途成套住宅。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2日。备注:抵押金额1112000元。”2014年9月16日,由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被告屈艳平、余伟民、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作为反担保人乙方分别签订《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屈艳平、余伟民、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自愿为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2014年重银巫山支借字第062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贰佰捌拾万元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2014年重银巫山支保字第0626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线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屈艳平、余伟民、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在反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告知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债务280万元,已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并已逾期,截止2015年12月3日,申请人拖欠债务本金2796946.56元,利息148268.36元,其他费用0元,具体拖欠债务金额计算至债务本息金额结清之日。要求原告代位清偿本金2796946.56元,利息148268.36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代位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支付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伍仟贰佰壹拾肆元玖角贰分。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汇诚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杨五一、屈艳平、余伟明、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身份证复印件,《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314房地证(押)2014字第02213号抵押权证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八份,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复印件、重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对罗典义作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丹鹤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巫山支行贷款,原告汇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而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杨五一为原告汇诚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屈艳平、余伟民、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原告汇诚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五一、被告屈艳平、余伟民、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借贷款逾期后,债权人重庆银行巫山支行向原告汇诚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原告汇诚担保公司根据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的通知,将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本金2796946.56元、利息148268.36元,合计2945214.92元,汇到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的账户上,偿还了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原告汇诚担保公司将三德林业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符合《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冲抵汇诚担保公司代偿的贷款,即汇诚担保公司实际为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偿贷款2805214.92元。据此,汇诚担保公司取得向债务人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0元)等权利。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合同约定当原告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原告与抵押反担保人应在代偿后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协商不成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首先清偿原告,如不足以清偿的,原告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借款人追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清偿原告后的余款归抵押反担保人所有并在清偿后15日内交付抵押反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五一作为抵押反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汇诚担保公司代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贷款、资金占用损失及其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在其对应抵押担保额(被告杨五一所有的抵押物住宅五套对应抵押担保额为111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被告屈艳平、余伟民、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作为保证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汇诚担保公司代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2805214.92元、资金占用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汇诚担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805214.92元,并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二、由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杨五一所有的抵押物住宅五套(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20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1XXXX号、1XXXX号、1XXXX号)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额111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屈艳平、余伟民、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对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2元,由被告重庆市三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杨五一、屈艳平、余伟明、王鉴鑫、杨科、龚克毅、向华桥、余辉、丁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弘松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