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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吴学均、马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明,吴学均,马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710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明,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银川市贺兰县居安西路新区惠泽园19-1-502,身份证号:6401221964********。被执行人吴学均,男,回族,1972年6月2日出生,无业,身份证号:6402031972********。被执行人马春花,女,回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无业,身份证号:6402021973********。申请执行人王金明与被执行人吴学均、马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金明依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学均、马春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金明案件款90117元,执行费1252元,合计91369元。由于被执行吴学均、马春花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90117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