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812号原告刘永胜,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杜鑫彪,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刘永胜诉被告杜鑫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杜鑫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鑫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胜诉称,被告杜鑫彪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6月1日借我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3分,期限1个月,有被告杜鑫彪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低于银行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鑫彪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杜鑫彪向原告刘永胜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永胜贰万元整(2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借款人杜鑫彪,2016年6月1日。到期后,原告刘永胜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永胜向本院提供的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鑫彪向原告刘永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鑫彪未偿还,故原告刘永胜要求被告杜鑫彪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原告刘永胜称利息系口头约定3分,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刘永胜要求被告杜鑫彪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鑫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胜借款本金2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杜鑫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