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887号
原告:平湖市安泰电炉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平湖市天爱标准件有限公司内第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79561989M。
法定代表人:徐彩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永锋,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尚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安泰电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3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彩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杰及被告严永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电炉配件购销业务往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377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237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过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对外赔偿,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安泰电炉有限公司货款12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安泰电炉配件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丹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