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杰、于倩与王光松、王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于倩,王光松,王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370号原告:陈杰,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于倩,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系陈杰之妻。被告:王光松,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王秀梅,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系王光松之女。原告陈杰、于倩与被告王光松、王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杰、于倩,被告王光松、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55.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因争夺摊位被告致伤原告。被告辩称,王光松想找原告商议解决矛盾,并没有打架,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在店埠镇中由格庄村集市,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二原告受伤。当日二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18天、20天,各支付医疗费7345.14元、4966.36元,医院建议陈杰休息2个周。陈杰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二原告受伤,双方过错相当,各应承担50%责任。二原告医疗费7345.14元、49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76元计算,陈杰误工费及护理费各为2432元、1368元;于倩误工费及护理费各为1520元、1520元。上述费用二被告应赔偿50%即9955.75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但是未提交乘车票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松、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杰、于倩人民币995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王光松、王秀梅负担165元,原告陈杰、于倩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