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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358-1号

张秀霞与潘光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秀霞,潘光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358-1号申请执行人张秀霞,女,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潘光孝,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秀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光孝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秀霞货款124640元,承担违约金11412元、案件受理费30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6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光孝银行账户内无存款、名下无房产无车辆等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秀霞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39674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窦德亮

审判员  吴怀库

审判员  李韶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兴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