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与张奎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仙人桥信用社,张奎富,张云香,张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588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仙人桥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被执行人张奎富,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云香,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金福,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奎富、张云香、张金福给付欠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划拨了被执行人张奎富银行存款26,768.00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对于剩余执行款项,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本金133,23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费2,326.00元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树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