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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830号

杨春梅与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春梅,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830号

原告:杨春梅,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董任西二路5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杨春梅与被告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华、被告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手工工作,在2016年5月14日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提出辞职申请,经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前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也未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开庭审理,但仲裁委以:2016年6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结果,原告再次提出仲裁请求与法律相悖故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2016年6月28日做出调解结果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该调解双方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其次,原告认为调解的第一项内容只是先处理拖欠的工资,对于经济补偿金在2016年6月28日只是暂时不处理,对于第二项调解内容纯属议仲裁委做出的格式条款,代表人及律师均没有同意也无权同意,特别是缴交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任何人无权放弃,也不在2016年6月28日的申请书的申诉请求内。综上,原告并没有放弃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现原告对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友公司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原告在集美法院执行局当着法官的面,把被告公司的拆迁款法院已经冻结,被告同工人说好可以支付工人的工资,工人就说他们有拿到工资就好,就不再追究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今天原告再来起诉,被告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林平等人(包括原告)以强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裁令被申请人向林平等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96944元(详见附表);2、裁令被申请人向林平等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96478元。”原告等人签署《代表人推选书》及《推选人签名册》,共同推选林平、王颖、张小凤为代表人,参与原告等人与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事宜的调解、仲裁、诉讼(含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下同),代表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一)劳动仲裁程序:1、代为申诉/提出仲裁申诉请求;2、代为反诉/提出仲裁反诉请求;3、代为答辩;4、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申诉请求和反诉请求;5、代为撤诉/撤回仲裁请求;6、进行和解/调解;7、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二)一审、二审程序:1、代为起诉、反诉、上诉;2、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3、代为与对方进行和解、调解,签署调解、和解协议;4、代为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5、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三)执行程序:1、代为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手续;2、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执行请求;3、代为与对方进行执行和解,签署和解协议;4、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代表人有权就本事宜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代理人(或代为聘请、委托律师)参与仲裁、诉讼,并有权就上述全部或部分权限再授权委托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代理人(或聘请、委托的律师)代为行使。代表人的行为对全体推选人发生效力。”林平等人(包括原告)并委托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莘为其代理人,原告等人的代表人林平、王颖、张小凤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2016年6月28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6)第26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与2016年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林平等34人2016年3月-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陆佰壹拾柒元整(¥203617元)(详见附表)。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他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本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等人的代表人林平、王颖、张小凤在该仲裁调解书上签名捺印,原告等人的代理人王莘在该仲裁调解书上签名,强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生在该仲裁调解书上签名。原告等人的代理人王莘于2016年6月28日签收上述仲裁调解书。原告等人已经收到上述仲裁调解书,并已于2016年7月21日持该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16日,王玉梅等20人(包括原告)以强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玉梅等20人经济补偿金261900.5元(见附表);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王玉梅等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8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6]2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张元兵、张家连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250元,详见附表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栏;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张元兵、张家连与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详见附表二应缴交社会保险费名单;

三、驳回申请人王玉梅等18人全部仲裁请求,详见附表一、二。

原告等18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6]28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强友花名册、存款明细账、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6)第264号仲裁调解书,本院依法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申请书、代表人推选书、推选人签名册、授权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代理律师证、厦集劳仲案(2016)第264号仲裁调解书、开庭签到表、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已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厦集劳仲案(2016)第264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写明“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他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本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时,原告等人推选林平、王颖、张小凤作为其代表人,原告等人的代表人林平、王颖、张小凤在该仲裁调解书上签名捺印,原告等人的代理人王莘在该仲裁调解书上签名,强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生在该仲裁调解书上签名,原告等人的代理人王莘于2016年6月28日签收上述仲裁调解书,原告等人并已经收到上述仲裁调解书,上述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等人并已于2016年7月21日持该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说明原告等人亦认可该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现原告等人就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事宜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德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 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