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515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北辰商务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谢中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丽琴,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老市场4楼4126-4133号。
法定代表人:胡灵华。
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梅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干雅超,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越英路。
法定代表人:胡云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教育路66#-9四层。
法定代表人:钱维新。
被告:周建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张文正,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胡灵华,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华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绣公司)、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芬特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公司)、周建军、张文正、胡灵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要求被告三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30万元,支付利息895602元;支付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0000元。合计4205602元;
二、要求被告华绣公司、瑞芬特公司、鲁宁公司、周建军、张文正、胡灵华对被告三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华绣公司委托代理人干雅超,被告瑞芬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三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利息51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绣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及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瑞芬特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本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不能超过24%。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绣公司、瑞芬特公司、鲁宁公司、周建军、张文中、胡灵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六被告为保证人,其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三禾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七份,该七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禾公司合计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七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三禾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开始欠息,此后合计向原告付息5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华绣公司、瑞芬特公司、鲁宁公司、周建军、张文正、胡灵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三禾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绣公司、瑞芬特公司、鲁宁公司、周建军、张文正、胡灵华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案涉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禾公司、鲁宁公司、周建军、张文正、胡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三禾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应扣除已付息51万元),并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瑞芬特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周建军、张文正、胡灵华对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2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当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