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7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科动力(福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洵和。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陈少河。申请执行人中科动力(福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科动力(福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1190095元人民币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9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05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4562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查询了被执行人位于福州的房产及车辆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积善村的房产和土地,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首封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此外,本院也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9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文太执行员 罗建文执行员 林金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