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66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0307。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1621。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是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钟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被告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用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罗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