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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执596号

张贤、张明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贤,张明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3执596号申请执行人张贤,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平果县。被执行人张明阳,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平果县。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张贤申请张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0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明阳应支付申请人张贤案款12489.0元,承担执行费87.33元。现因被执行人张明阳暂无履行能力,且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1023执596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张贤与被执行人张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方华

审判员  韦永基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龙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