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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657号

青岛市城阳区德成汽修部、张志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德成汽修部,张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德成汽修部。

负责人:徐福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宇,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英,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德成汽修部(以下简称德成汽修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鲁0214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成汽修部的委托代理人崔磊,被上诉人张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成汽修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双方之间自2015年8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志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德成汽修部是个体工商户,平时活不多,临时雇佣几个人工作,由于上诉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张志国作为帮工,想学习汽修技术,只是偶尔来汽修部干活。由于徐福设与张志国是老乡关系,考虑到张志国家庭困难,因此在张志国受伤后徐福设才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仅依据住院病案和案外人的录音作为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志国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成汽修部与张志国自2015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国自2015年8月1日到德成汽修部工作,在工作期间,德成汽修部未与张志国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志国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9日因张志国受伤,再未到德成汽修部工作。张志国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不予受理。后张志国不服该决定,依法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志国于2015年8月1日到德成汽修部工作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且张志国受伤后,从医院病案中所留的电话号码以及张志国之父张言安与徐福设的谈话录音中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德成汽修部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德成汽修部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支持张志国主张的自2015年8月1日起与德成汽修部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志国自2015年8月1日起与青岛市城阳区德成汽修部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德成汽修部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一、德成汽修部是否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德成汽修部主张其为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且本案中德成汽修部已经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符合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条件。

二、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根据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张志国在德成汽修部从事汽修工的工作,为德成汽修部提供了劳动,德成汽修部为其提供住宿及一定数额的经济待遇,且在张志国受伤后,从医院病案中所留电话及张志国之父张言安与徐福设的谈话录音中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德成汽修部主张张志国在德成汽修部学习汽修技术,做维修下手,与张志国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德成汽修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德成汽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德成汽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

审判员  马 喆

代理

审判员  杨倩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庞连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