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4194号原告陈方,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张建民,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姜东礼,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田坤义,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陈方、张建民、姜东礼与被告田坤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方、张建民、姜东礼诉称,2016年4月6日三原告以虞城县教师进修学校��转房临时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教师周转房绿化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以被告出具的清单为准,总工程款为78216元。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多数老师反映被告工程造价太高,因合同不具有撤销的可能性。经原告咨询专业机构,本案工程款应变更为400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以虞城县教师进修学校周转房临时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与河南省黄和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案应有虞城县教师进修学校周转房临时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三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田坤义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方、张建民、姜东礼的��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