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恢172号
申请执行人:魏民,男,生于1982年2月2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龚科,男,生于1985年10月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魏民与被执行人龚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5033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龚科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民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除一辆路虎牌汽车外无其他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被执行人将其车辆已抵押给个人,本院无法实际控制,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执行的情形。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已证实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属实。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560000元,双方当事人到本院经过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申请人同意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解除。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0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不要求处置该车辆,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春丽
审判员 徐洪斌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