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方艳、谢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方艳,谢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860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林凌(原负责人彭疆)。被执行人方艳,女,生于1982年2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谢万忠,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方艳、谢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以月利率11.4‰计算利息,之后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逾期利率14.82‰计算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80元、执行费16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利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方艳、谢万忠进行财产信息的查询,查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方艳、谢万忠查找困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86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俊 山审判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