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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1192号

陈志福与黄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志福,黄耀斌,陈志福,黄耀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1192号

原告:陈志福,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黄耀斌,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

委托代理人:覃勇增,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福诉被告黄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蒙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福、被告黄耀斌的委托代理人覃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福诉称,2016年1月1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黄耀斌、案外人黄成东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城恒安宾馆303号房间商谈合伙生意事宜,同日下午被告黄耀斌自行到该宾馆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止,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通知黄成东到宾馆作为借款的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耀斌催还,被告黄耀斌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耀斌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陈志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黄耀斌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耀斌辩称,原告陈志福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黄耀斌出具给原告收执是事实,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是原告陈志福、被告黄耀斌、还有案外人黄成东、覃某四人合伙做生意,被告与黄成东、覃某经营开采粉石英矿(又称硅土矿),由原告陈志福负责收购粉石英矿。2016年1月18日,四人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城恒安宾馆303号房间与原告商谈生意事宜。之前覃某自行开采有矿石,同日,覃某还通知原告陈志福派货船到广西都安县红渡码头拉矿石,原告当日派三艘货船到该码头没能拉到货,要求覃某先支付派来船只的经济损失,才同意与被告黄耀斌、黄成东、覃某签订合同购买矿石,在宾馆里原告与覃某二人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吵闹不休,原告便把矛盾转嫁到被告黄耀斌和黄成东身上。被告为了能与原告协商销售自己的矿石,提出折中的方案,表示只要原告愿意签订供货合同购买被告的矿石,被告和黄成东承担因覃某叫原告派货船来未能装货的经济损失费用。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就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耀斌对其辨解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元月18日的《粉石英矿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志福与被告黄耀斌签订的《粉石英矿供货合同书》合同的时间、地点与被告提供《借条》给原告的时间、地点一致,两份证据之间有因果关系的;2、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时,证人覃某在场,清楚当时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耀斌对原告陈志福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人覃某证言中的“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借款当日,证人覃某不在场”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其他证言不予采信,因为证人与被告是一起合伙做生意,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实与本案无关,不予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覃某出庭作证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对原告就证人有异议的证言,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证人反映其于2016年1月18日不在现场,只是被告黄耀斌电话与其核实情况,这与被告的陈述称证人当时在现场系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告陈志福与被告黄耀斌、案外人黄成东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城协商生意事宜的当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黄耀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案外人黄成东作为借款的担保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广西容县自良镇同江村陈屋队26号陈志福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黄耀斌……担保人:黄成东2016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

原告陈志福遂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担保人黄成东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放弃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陈志福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陈志福与被告黄耀斌约定,由被告黄耀斌向原告陈志福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黄耀斌支付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耀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陈志福要求被告黄耀斌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斌主张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缺乏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斌欠原告陈志福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耀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蒙立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延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