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执字第02002号
申请执行人:向飞,女,生于1980年12月3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刘春梅,女,生于1976年12月1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胡吉中,男,生于1970年2月2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关于向飞与被执行人胡吉中,刘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78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春梅、胡吉中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2900元,被执行人胡吉中,刘春梅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飞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工商等登记信息,查出被执行人胡吉中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渝HXXX**思铂睿牌轿车,并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刘春梅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渝HXXX**猛禽牌皮卡车,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执行的情形,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依法电话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20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洪斌
审 判 员 曾 强
代理
审判员 谭 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