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505号
原告:李兵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凤芹,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大厦1楼。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兵义与被告索凤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被告索凤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李兵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兵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索凤芹、平安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兵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7866元(已扣除本案索凤芹、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合计1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索凤芹、平安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22时40分许,索凤芹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粮站水泥桥桥面路段,于桥西侧与相对方向李兵义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李兵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兵义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索凤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兵义无责任。另查,索凤芹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索凤芹垫付了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平安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垫付款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索凤芹辩称,事故发生后,向李兵义垫付了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索凤芹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本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李兵义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对李兵义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我司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每天;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120天,对于该处的误工费的标准与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收入标准不一致,故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予以认可,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自身收入的减少,故对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只认可70元每天;对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三责物损认可7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辩称根据射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检查号:CT160218196中所记载右侧第七肋骨为可疑骨折,并未确定,同时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检查号771034中检查所见为右侧第七肋骨皮质不连续,并未确定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故根据现行鉴定规范,若原告未达到八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但其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对李兵义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据及工资发放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兵义主张的事故发生前的工作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李兵义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无相应的维修清单或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但根据车辆实际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拖车费340元因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双方的诉辩意见酌情认定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兵义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李兵义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确属治疗所需且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和种类,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李兵义提交的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与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及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李兵义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其收入证明,该误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经鉴定部门出具意见为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因李兵义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李兵义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且李兵义至定残前日尚未满六十周岁,其要求计算二十年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兵义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对交通费,因李兵义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财产损失,李兵义提交两份发票,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数额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李兵义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18=1080元;(3)营养费60×9=540元;(4)误工费180×37173/12=18324元;(5)护理费60×90=540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0.2×20=148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600元;(8)财物损失1840元,合计222386元。以上李兵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530元,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李兵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530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全额赔偿31530元,李兵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79016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110000元。李兵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9016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全额赔偿,李兵义的财产损失1840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因索凤芹向李兵义垫付了1500元,应在其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义各项损失合计210886元(户名:李兵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30),并向索凤芹支付垫付款1000元,另须承担的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汇至李兵义账户。(户名:索凤芹,开户行: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07)二、驳回原告李兵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索凤芹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李兵义支付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 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