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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761号

来宾市海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来宾市海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启明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761号申请执行人来宾市海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来宾市桂中大道东36号金色家园一区第7栋住宅楼三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珍,总经理。被执行人田启明,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来宾市桂中大道大地景苑B区。申请执行人来宾市海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田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田启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来宾市海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2719元,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工商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石卢胜

审判员  江祖添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仲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