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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718号

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肖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肖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718号

原告: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1幢4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1324XD。

法定代表人:徐学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司员工。

被告:肖兵,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汽车)与被告肖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鼎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鼎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兵立即支付正鼎汽车代偿款11506.13元;2、肖兵支付正鼎汽车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506.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诉讼费由肖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肖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肖兵因购车向工行江北支行申请透支,并承诺共分期偿还银行本金及手续费。肖兵和正鼎汽车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正鼎汽车为肖兵透支购车提供担保。合同履行中,肖兵逾期还款,正鼎汽车为其向银行代偿。肖兵未向正鼎汽车支付全部代偿款项,现诉至法院。肖兵未答辩。正鼎汽车围绕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肖兵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工行江北支行(甲方)与肖兵(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版),主要约定:肖兵向工行江北支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信用卡方式购买汽车,透支金额为5.5万元,并以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为36期,首期偿还1746元,以后每期偿还1715元,手续费金额为6771元,肖兵应于每月约定还款日前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2012年12月18日,肖兵(甲方)与正鼎汽车(乙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肖兵购车向工行江北支行申请借款,请求正鼎汽车为其债务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肖兵未按期还款而令正鼎汽车代偿则为违约,正鼎汽车有权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正鼎汽车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同日,肖兵(承诺人)向正鼎汽车出具了《承诺书》,肖兵承诺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在正鼎汽车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肖兵应将本金和前述承诺内容支付的利息金额一次性支付给正鼎汽车,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追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肖兵承担;只要正鼎汽车在证据证明已向肖兵的银行账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肖兵即认可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按揭贷款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肖兵向工行江北支行透支借款5.5万元。2014年12月起,肖兵逾期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致正鼎汽车为肖兵向工行江北支行代还款15906.13元,肖兵向正鼎汽车支付了部分代偿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肖兵尚欠正鼎汽车代偿款11506.13元。

本院认为,肖兵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与正鼎汽车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行江北支行按约向肖兵发放贷款后,肖兵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肖兵贷款逾期后,正鼎汽车按约对其逾期贷款本息及手续费进行了代偿。根据双方的约定,正鼎汽车在代偿后有权依法向肖兵进行追偿,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合同已有约定,正鼎汽车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限定的标准,现正鼎汽车主张的代偿款11506.1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代偿款11506.13元;

二、被告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前述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

审判员  钱星汝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俭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