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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898号

李小燕与王菊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小燕,王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898号原告李小燕,,西户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梅,,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李小燕与被告王菊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以35000元购买被告位于山阳区××××路中房开发118号楼北单元209号房产,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协议承诺“若将来办过户手续,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2004年10月29日,待该房屋房产证发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不予配合办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山阳区××××路中房开发118号楼北单元209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以35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已履行房屋买卖的义务,支付被告34120元,退给原租客880元,实际支付35000元;2、王菊梅房产证一份,房地产平面图一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基本情况,且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房屋买卖行为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将复印件交与原告,证明房屋所有人的基本情况。被告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菊梅(甲方)与原告李小燕(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房屋(有房证为准),甲方自愿出卖,以一次性付款叁万伍仟元为定,……。现暂没有办过户手续,若将来办过户手续,甲方无条件地协助提供身份证件……。”被告王菊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小燕房款叁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房租捌佰捌拾元顶账”。原告李小燕提供的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王菊梅,房屋坐落:山阳区××××路中房开发118号楼北单元209号,建筑面积59.46平方米,房屋测绘日期:2004年9月28日,房产证填发日期:2004年10月29日,领证日期:2004年11月8日。”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占有涉案房屋,可以与双方之间的协议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菊梅应当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李小燕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小燕将位于山阳区东环南路中房开发118号楼北单元209号的房产的过户登记到原告李小燕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