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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1925号

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925号

原告: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庄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杏圆,女,1977年3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古旺,总经理。

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广闽,总经理。

原告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达公司)与被告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仁达公司)、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杏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仁达公司、建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宝仁达公司支付货款6371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建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宝仁达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强瓦楞纸,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5日,宝仁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7160元,立结欠单一张,并由建峰公司提供担保。经原告催付,被告至今未付款。宝仁达公司、建峰公司未作答辩。友利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和结欠单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宝仁达公司、建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友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友利达公司(供方)与被告宝仁达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宝仁达公司向原告友利达公司购买高强瓦楞纸;质量要求以供方2013年1月10日提供的产品技术指标为准(参照国标);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供方可代办运输);验收标准为按供方2013年1月10日提供的产品技术指标质量要求验收,如有异议,在货到一周内向供方提出,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实物;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支付货款,如超过规定期限10天,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宝仁达公司供货。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宝仁达公司尚欠原告高强瓦楞纸货款合计人民币637160.6元,原告与被告宝仁达公司均在一份结欠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建峰公司作为担保方也在该结欠单上盖章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宝仁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7160.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宝仁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3716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建峰公司对被告宝仁达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建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宝仁达公司、建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7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72元,由被告江西宝仁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国阳

审 判 员  林德伟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秀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