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15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明海、冷利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5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明海,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冷利芬,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5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冷利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冷利芬向申请执行人张明海支付工资款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8元、执行费7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