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668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腾飞,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朱建华,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张冬金,男,1981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杨腾飞、朱建华、张冬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腾飞、朱建华、张冬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腾飞、朱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4309.01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8.5%计息),本息合计54309.01元;2、被告杨腾飞、朱建华(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2.75%计息)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张冬金承担该贷款所有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杨腾飞、朱建华因养殖向马鞍山农商行放贷中心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按约向杨腾飞、朱建华发放了短期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张冬金对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上门催款无果。马鞍山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复印件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杨腾飞、朱建华发放了50000元贷款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腾飞、朱建华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张冬金对50000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杨腾飞、朱建华、张冬金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可以查明的事实为:杨腾飞、朱建华系夫妻关系,因养殖向马鞍山农商行放贷中心申请贷款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0日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杨腾飞、朱建华提供借款额度为50000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限期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贷款方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年利率为8.5%。单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裁的期限、日期、金额、利率和金额为准;若杨腾飞、朱建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张冬金在《“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全部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记载的放款帐户为杨腾飞所有的马鞍山农商行卡号“62×××18”,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用途为养殖。杨腾飞、朱建华、张冬金至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一、杨腾飞、朱建华、张冬金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杨腾飞、朱建华理应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给付逾期利息。杨腾飞、朱建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4250元(50000元(8.5%),并按年利率12.75%(8.5%(150%)给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关于张冬金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杨腾飞、朱建华、张冬金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全部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故张冬金的担保期限至2016年7月25日止,且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张冬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腾飞、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4250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54250元;并按年利率12.75%给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杨腾飞、朱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程
代理
审判员 江素琴
代理
审判员 沈传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