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忠有与宁夏汇银白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有,宁夏汇银白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期货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728号原告邓忠有,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曹希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宁夏汇银白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育成中心14号楼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陈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邓忠有与被告宁夏汇银白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邓忠有诉称,2014年原告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在被告会员员工的指导下,安装被告所有的虚拟电子期货交易软件”宁夏汇银电子定货系统”客户端后,在其指挥下进行虚拟电子期货交易,导致原告损失115600元。在整个虚假交易过程中,原告被绑架交易,所有交易都是由被告旗下会员单位人员指挥,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完全丧失判断控制能力。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关于清理整理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各类市场交易所的实施意见》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等文件。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原告和被告的交易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所得款(原告损失款)1156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夏汇银白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取得书面合同,该合同即期货经纪合同。本案被告系自治区商务厅、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经营范围为”为贵金属提供费标准化合约的电子交易平台服务(不含期货),贵金属项目投资咨询服务;贵金属、有色金属(含白银、铜、钯金、铂金)、化工产品(不含易制毒及危险化学品)、农副产品的现货收购销售及项目配套服务”。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是期货纠纷,故不适用该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倪新秀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尉欣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