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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执1047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红民、刘香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民,刘香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91执1047号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工农路。被执行人王红民,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焦虎乡晏口村。被执行人刘香利,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焦虎乡晏口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红民、刘香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红民、刘香利未履行义务,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48790元,执行中经查询,无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红民、刘香利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红民、刘香利名下的房产,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香利名下的车辆,登记在王红民名下冀Axxx**号、冀Axxx**号车辆因车辆查找不到,故不宜处置。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未查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未能有效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庞玉石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