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91执1047号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工农路。被执行人王红民,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焦虎乡晏口村。被执行人刘香利,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焦虎乡晏口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红民、刘香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红民、刘香利未履行义务,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48790元,执行中经查询,无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红民、刘香利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红民、刘香利名下的房产,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香利名下的车辆,登记在王红民名下冀Axxx**号、冀Axxx**号车辆因车辆查找不到,故不宜处置。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未查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未能有效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庞玉石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