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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53号

谷峡与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峡,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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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53号原告谷峡,女,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辉,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谷峡与被告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俐、张志明,被告海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处坐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某房屋。被告于2009年对该房屋所在地进行房地产��发,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实测使用面积67.34平方米(按使用面积乘以1.6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07.74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户型,具体位置:由原告参加本次拆迁规划建设范围内1号楼、11号楼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153355.84元,原告应得补助补偿费用合计为14053.6元,冲抵购房款核算后,原告应向被告缴纳139302.24元。原告保证于2009年7月31前完成搬迁验收。原告如约完成房屋搬迁验收,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39302.24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将回迁房屋交付原告。经测量被告交付原告的回迁房屋建筑面积只有132.31㎡,与约定的140㎡相差7.69㎡。而且至今为止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被告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面积差造成的损失:100069.93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18561.17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房屋补偿款。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中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新房系数暂按1.6计算建筑面积,系数以实测结算,超出1.6部分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预交房款是暂按1.6系数缴纳,待经有资质的测量公司作出权威的测量报告后以实际结算,如超出1.6部分由开发公司承担,低于部分由原告在拆迁后多退少补,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已签字确认。在《南岗区十字街改造项目拆迁须知》中也已明确: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产权调换安置户型内的部分,按照上靠产权调换安置户型使用面积与原房屋使用面积差,暂乘以1.6计算建筑面积,按照综合建设成本缴纳购房款,进户前以有资质的测量单位确定使用面积及系数进行结算。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新评估报告为准。原告的回迁房屋经有资质的黑龙江金海测量公司作出测量报告,该报告系权威的测量数据。2011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缴纳房屋补差款9593元,且已实际签字确认。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办理进户实际交付房屋验收时,原告及物业人员、开发公司、施工单位几方共同验收了原告的房屋,确认了原告房屋的实测面积是132.31㎡,原告也已在房屋验收单中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在进户时已经悉知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进户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中除了约定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也明确了原告的建筑面积,且原告已按新的房屋系数计算后实际补交差价款9593元,故原告在进户时已知房屋已按新的系数计算,且已补交了房屋的差价款,不存在房屋差价的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房屋差价款。

二、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入户手续时已经知晓其权利状况,在2011年12月31日补交房屋差价款时亦未提出异议,现已时隔5年之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产权的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是因棚改房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产权的时间,故被告未产生逾期办理产权的事实。因棚改项目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关于棚改房如何办理产权被告已通知原告,在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房屋补充协议后即可办理产权证,有部分业主已将产权证办理完毕,因原告的原因迟迟不去���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拥有房屋一处坐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面积为94.28平方米。实测面积为67.34㎡,按1.6系数计算建筑面积为107.74㎡,新房屋建筑系数暂为1.6,最终以实测为准。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0㎡户型,现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告认购房屋面积相差7.69㎡。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拆迁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新房系数暂按1.6计算建筑面积,系数以实测计算为准。证据二、2009年7月31日搬迁验收单(第326号)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如约于2009年7月31日完成房屋搬迁验收,被拆迁房屋实测使用面积为67.34㎡,按1.6系数计算建筑面积为107.74㎡。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验收。证据三、200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39302.24元。收据上明确约定原告认购的房屋为140㎡,同时根据证据一及拆迁公告可以计算出原房屋的建筑系数为1.6。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证据四、2011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9593元。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告知书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逾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导致原���无法及时的出售涉案房屋,造成在原告购买其他房产时只能通过银行贷款办理,因而产生多支付给银行的利息损失。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个人原因去购买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页。意在证明原告原动迁房屋拆迁的事实及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建筑面积和实测面积,并在本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新房系数暂按1.6计算建筑面积,系数以实测结算,超过1.6部分由被告承担。该份证据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证的相关事宜。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在动迁时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已经确定,并且按照建筑面积原告认购了140㎡的新房,交纳了新房的购房款,新房应当以实测建筑系数进行计算,现被告所交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原告认购的建筑面积存在差额,恰恰说明了被告违约。证据二、《南岗区十字街改造项目拆迁须知》一页。意在证明原告拆迁房屋时政策及拆迁流程,《须知》中明确约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原房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的方式执行,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按照户型内部分,按照上靠产权调换户型使用面积与原房屋使用面积差,暂乘以系数1.6计算建筑面积,按照综合建设成本交纳购房款,进户前以有资质的测量单位确定使用面积及系数进行结算。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该《须知》第四项拆迁政策中的第2项产权调换政策结合原告的证据三,恰恰可以计算出原房屋的建筑系数为1.6,对于新房屋的建筑系数原告无异议��应以实测为准,根据该《须知》已经确定了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要按照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而不是使用面积。证据三、收据一页。意在证明原告按新的系数计算后已在2011年12月31日进户时向被告缴纳房屋补偿款9593元。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收据中被告所依据的房屋差额计算标准有误,在本案中实际上被告交付的房屋小于原告认购的房屋面积,应当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差额,而不是由原告补交差额。证据四、拆迁户房屋计算表一页。意在证明拆迁时暂按1.6系数计算方式计算应交139302.24元。实际测量报告系数是1.482计算应交148895元,应补交款9593元。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公示过该证据,根据该证据旧房屋的建筑面积是以新房屋的建筑系数进行了重新计算,违反常理,旧房���的建筑面积在搬迁验收过程中就已确定,应按当时确定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而不应以新的房屋建筑系数来确定老房屋的建筑系数。证据五、房屋验收单一页、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房屋在2011年12月30日进户时房屋的现状以及房屋验收情况,同时证明在进户验收房屋时原告已经知道自己回迁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32.31㎡。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进户时所签订的协议和验收单并没有房屋面积的内容,这个内容是什么时间填写上去的不清楚,而且该协议与验收单在原告签字之后就由被告收回,并没有给原告留下一个副本或者是原件。证据六、《房屋使用面积实测报告》九页、《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十页。意在证明原告回迁的房屋在2011年10月15日经有资质的黑龙江金海测量有限公司作出测量报告,已明确原告房屋的���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存在违约,所交付的房屋与原告认购的房屋面积不相符。证据七、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房屋补充协议二页、商品房联机备案系统中签字棚改拆迁(征收)补偿补充协议技术操作手册二页。意在证明原告房屋在2015年即可以办理产权证,但因原告个人原因未办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证明涉案项目是第一个棚改项目可以办理产权手续的,在此份操作手册中也可以看出在2014年4月24日签订拆迁补充协议后即可以办理产权证。原告对证据七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房屋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外人与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能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而该协议恰恰说明了被告至2015年7月才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已经逾期。对商品房联机备案系统中签字棚改拆迁(征收)补偿补充协议技术操作手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提供原件或者是有官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时即使被告所开发的涉案房屋是第一个可以办理产权证的,也不能由此免除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责任。本院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与本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六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四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有资质的测量公司做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五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其已经实际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七能够证实争议住房在办理产权证方面受到政策调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谷峡,甲方依法取得哈房拆许字(2009)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乙方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房屋位于南岗区,房屋所有人谷峡,建筑面积:94.28㎡;

二、经双方协商,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140㎡的户型,具体位置:由乙方参加本次拆迁规划建设范围内1号楼、11号楼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

三、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153355.84元…十五、说明或者约定:新房系数暂按1.6计算建筑面积,系数以实测结算,超出1.6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搬出原有住宅。并于2009年7月31日缴纳了购房款139302.24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办理回迁手续,签署了房屋验收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1年12月31日原告缴纳房屋面积补差款9593元后,被告将争议住房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多收取的房屋面积差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依法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经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已经受领争议房屋并在房屋验收单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上签字,并按实际住房面积补缴了房屋差价款,故此时应已对其民事权利明知,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因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距原告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期间已经超过4年,原告又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办房产证的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动迁时涉及政府相关政策,属于政策性房屋。政策性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受政府相关政策、决议调整,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政策性房屋办理产权证时间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在动迁时签订的动迁协议中也未对何时办理房产证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原告谷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洋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