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瑜、王沛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瑜,王沛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30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丁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寨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王海瑜,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被执行人王沛瑜,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0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沛瑜、王海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王海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62729.42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342729.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被执行人王沛瑜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在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予履行,申请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原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沛瑜、王海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沛瑜、王海瑜于当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从2017年元月起每月28日前交付案款1000元至案件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王沛瑜向本院交付案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全部领取,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中除已履行10000元外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永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