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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执恢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杨秀丰与冉启彪黄学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恢242号申请执行人:杨秀丰,男,生于1974年1月4日,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学兵,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冉启彪,男,生于1983年7月2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杨秀丰与被执行人冉启彪、黄学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四中民终字第01170号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48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冉启彪、黄学兵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秀丰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依法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6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临控措施后,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洪斌审 判 员  曾 强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