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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6756号

商丘市梁园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锋、丁素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锋,丁素芳,刘金兰,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丘市创世仓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6756号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561873,住所地:商丘市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楼1楼。

法定代表人:郑杰被告张锋,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丁素芳,女,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刘金兰,女,回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中路东侧(金楼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6167849X

法定代表人:宋信娟被告商丘市创世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中路东侧钢材市场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71385403.

法定代表人:张连成原告诉称,张锋、丁素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记被告张锋、丁素芳向商丘市梁园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并用自己的钢材850吨作质押,由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商丘市创世仓储有限公司负责临管,由刘金兰签字的共同还款声明,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2000000元整及自2015年2月以后的全部利息,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