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559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绰号黑子,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延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2016)黑0129刑初75号刑事判决。韩某某服判,不上诉。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履行职务,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9月份、11月份,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肖家屯、安山乡华炉村建兴屯,将甲基苯丙胺0.3克、0.2克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霍某某二次,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一次0.3克,非法获利900元,毒品被霍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吸食。经侦查,韩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吸食毒品工具3套、锡纸2块、塑料封装袋7个;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霍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销售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韩某某贩卖毒品3次,属于情节严重,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判处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畸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韩某某向不同人贩卖毒品3次,属于情节严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原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韩某某在2015年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原判鉴于韩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0.8克,对其适用2000年6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有将韩某某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世杰
代理
审判员 冯 江
代理
审判员 何富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博洋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HYPERLINK”http://136.11.0.25/lawstar/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082s058.txt&tiao=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