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92民初1419号

吴晓忠与陆荣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晓忠,陆荣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419号

原告:吴晓忠,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荣国,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96号中创大厦19层。

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晓忠诉被告陆荣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忠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陆荣国、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8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陆荣国驾驶苏D×××××号小型面包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遥观后南岸村路口左转弯向西过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荣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苏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92893.4元。现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被告陆荣国辩称,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227.82元,并先行赔付原告20000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均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修车费认可55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扣除相应的最低收入发放,我司认可8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被扶养人的农保收入。停车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左右,在232省道遥观后南岸村路口,被告陆荣国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面包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向西过路口时,恰遇原告持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黄文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荣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晓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文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陆荣国已垫付吴晓忠的医疗费20260元,垫付黄文金的医疗费967.82元。2016年5月25日至6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武进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晓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吴晓忠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登记在常州新昊扬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由被告陆荣国借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被告陆荣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晓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陆荣国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上乘客黄文金尚未向法院主张其相应损失,被告陆荣国垫付黄文金的医疗费967.82元本院不作处理,由被告陆荣国另行主张。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吴晓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37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按12元/天计算,共计108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10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37173元/年来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1684.25元(37173÷12×7)。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居住情况,

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吴晓忠之父吴阿金(1938年12月14日出生)与原告吴晓忠之母陆荷英(1943年10月10日出生)共育有子女3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637.2元,上述两项合并为170329.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10、车损: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酌定车损为55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43026.05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2476.05元应由被告陆荣国按70%比例赔偿原告85733.24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1604.32元,被告陆荣国赔偿4128.92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陆荣国先行赔付的款项2026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2893.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86023.24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晓忠202154.32元;

二、被告陆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晓忠4128.92元;因被告陆荣国已向原告吴晓忠支付2026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晓忠186023.24元,支付被告陆荣国16131.08元;

三、驳回原告吴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晓忠负担2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陈晔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