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669号原告杨某甲,女,1982年4月26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文,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文、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过错并提出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到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分期支付原告补偿金6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知,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有权利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补偿款,被告应按照逾期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额外的违约金及承担原告起诉所支出的起诉费和律师费。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金、违约金373900元及2016年7月6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应付金额)及违约金55200元(每日1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共552日);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应付金额)及违约金18700元(每日1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共187日);
四、���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五、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原是某单位摄像科科长,现在被告是无业,无业的原因是因为离婚影响至最坏,被告现无法在某单位工作,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没有办法,必须签,不签对被告的家庭及工作伤害太大,被告确实很想在能力范围允许的情况下能够给原告,但是被告在黑龙江电视台工作收入每月不到6000元,无力承担,于是被告外出打工,第一年就被骗得身无分文,到年底时老板跑了,导致被告身无分文,双方确实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但是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是离婚时被告意愿想给原告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过错并提出离婚,双方同意离婚,因男方个人过错及女方家庭对原、被告双方婚礼及家庭有较大资金投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补偿原告600000元,分四个阶段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约定如男方不如期支付补偿款,女方有权向被告主张因索取补偿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并且男方需按每逾期一日100元向女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证据二中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在结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没有证据,原、被告在离婚过程中一直都处于非常冲动的状态,甚至在离婚协议书中写这些内容被��没有认真看过。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之前签订离婚协议书,其证明内容与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致。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中签字及手印都是被告签的、按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原、被告离婚过程中原告的亲属拿着离婚协议书到影视频道总监办公室要求被告签署的,签署离婚协议书的过程中被告还没有离开黑龙江电视台,是休假暂时停止工作,被告休假原因是因有严重高血压及冠心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经济补偿部分双方约定如下: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分四个阶段付清。1.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第一笔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2.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第二笔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3.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第三笔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4.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第四笔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如下:由于男方不如期支付补偿款,女方向男方主张权利索取补偿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男方承担,且男方须按照逾期每日100元向女方支付额外的违约金,直至按期支付全额补偿款完毕。因被告未按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基于该协议书,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0元,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已到期补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被告认为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补偿金300000元;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补偿金100000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补偿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补偿金200000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补偿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6163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