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713号
原告:漆莲珍,女,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义(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成,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淦玲,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
负责人:刘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漆莲珍与被告郑淦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义、黄朝成,被告财保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淦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漆莲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入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7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郑淦龄驾驶湘E81L**小型轿车从金石镇金都宾馆往金石镇宏基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金都宾馆交叉路口时,因遇行走在道路边上行人,未避让,临危措施不当,致其车辆左前保险杠部位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莲珍撞倒,造成道路行人漆莲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郑淦龄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漆莲珍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郑淦龄的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郑淦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邵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依约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时已67岁且自身有疾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天数过多,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提供相应票据,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过高,法院应依法核准。原告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资料,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及住院发票、鉴定意见、调查笔录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审查,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郑淦龄驾驶湘E81L**小型轿车从金石镇金都宾馆往金石镇宏基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金都宾馆交叉路口时,因遇行走在道路边上行人,未避让,临危措施不当,致其车辆左前保险杠部位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漆莲珍撞倒,造成道路行人漆莲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郑淦龄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漆莲珍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4天,共花医疗费11123.6元,由被告郑淦龄结算支付。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漆连珍因车祸致使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月,医药费控制在贰仟圆之内。伤后两个月内需壹人护理。被告郑淦龄的事故车辆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财保公司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淦龄驾驶车辆临危措施不当,未能避让行走在道路边上的行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财保公司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0元(24天*50元/天);(2)、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在县城且在县城医院住院治疗,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伤后两个月内需壹人护理,计6960元(116元/天*60天);(4)法医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医疗费1112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身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所花医疗费用不仅仅是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医药费非正当花费方面提出鉴定或相关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查明,该费用已由被告郑淦龄支付,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该损失,对该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依鉴定意见载明: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月,医药费控制在贰仟圆之内,自鉴定日起至开庭日已超两个月,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后期治疗所发生费用的相关依据,故对本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误工费16995.1元,由于原告受伤时已67岁且自身多病,不具备正常劳动能力,在县城与其儿子共同居住生活且无独立经济来源,对原告该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元,因缺乏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未致原告精神造成明显伤害,尚未达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被告财保公司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726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200元(伙食补助费);被告郑淦龄赔偿原告鉴定损失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邵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漆莲珍支付赔偿款8460元;
二、被告郑淦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漆莲珍支付赔偿款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漆莲珍负担400元,郑淦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