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5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邱奇峰,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
申请执行人:杨燕,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
被执行人:曾晓,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申请执行人邱奇峰、杨燕与被执行人曾晓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曾晓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曾晓向申请执行人邱奇峰、杨燕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国土等相关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曾晓的财产登记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曾晓名下有一辆小桥车,该车已被本院2016年10月25日予以查封,但因该车存放地点不确定,无法实施扣押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锋
审判员 邱 夫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符芳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