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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263号

孙小艳与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小艳,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263号

原告:孙小艳,女,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哈尔滨理工大学科技园613室。

法定代表人:邵建国,男,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5栋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滕延春,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小艳与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财公司)、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城汇公司按照原有协议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租金,共计3093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以14278.8元(2015整年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号商铺,受让期限为40年,套内建筑面积6.52平方米,总额为370352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商铺交由被告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嘉财公司向原告承诺以每年不低于原告购买商铺实际价格的8%,向原告支付年收益,该协议三年期满后,嘉财公司在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的商铺委托关系变更由其下属机构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汇公司)委托管理。直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才与原告续签了新的商铺委托代管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基本没有变化,只是约定了新的代管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租金按照相邻商铺租金价格计算,按照被告给业主的《关于B区业主回复函》中明确的价格为第一年每米每日5元,第二年每米每日6元,第三年每米每日7元及延长用三年使用权的约定。然而西城汇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代管协议,自其接手代管商铺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收益。本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补充三年使用权延期的协议至今未签。原告认为如果没有嘉财公司出售使用权和委托管理,也不可能有西城汇公司参与管理,所以原告认为:如果《购买商铺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有效的话,那么嘉财公司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代管协议、收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关于B区业主回复函,因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8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签订《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让商铺使用权的商铺位置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铺,使用权期限自西城汇开业之日起至40年,套内建筑面积6.52平方米,总额为370352元人民币。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嘉财公司,嘉财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嘉财公司管理,并同意被告嘉财公司以自己名义出租。商铺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满如被告嘉财公司认为市场繁荣程度未达到其的预期目标,其决定仍需保留原规划通道的,则原告须继续委托被告嘉财公司进行经营,期限由被告嘉财公司根据情况决定,对原告的年回报率不低于其商铺实际受让价格的8%,实际回报率参照临近商铺当期租金综合推算。前三年商铺租金为88884元。《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嘉财公司支付了扣除2011年1月31至2014年1月30日商铺租金83664元后的商铺转让款。《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到期后,被告嘉财公司委托被告西城汇公司管理西城汇B区商铺,原告与被告西城汇公司2014年1月26日签订《商铺委托代管协议》,约定代管期限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在委托代管期间原告收取的经营收益参照临近商铺委托代管期间经营盈利或者亏损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后与二被告因商铺管理、租金等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西城汇公司《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已期限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嘉财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西城汇公司签订《商铺委托代管协议》,被告西城汇需自2014年1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租金参照临近商铺当期租金综合推算。如该商铺在代管期间内未出租,被告西城汇公司按第一年为5元/天/㎡,第二年为6元/天/㎡,第三年为7元/天/㎡向原告按季度支付租金。因被告西城汇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告主张按商铺未出租标准计算租金,合情合理,双方约定的按季度支付租金应解释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西城汇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租金11899元,按5元/天/㎡支付。被告西城汇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给付租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租金为14278.8元〔(6元/天/㎡×6.52㎡×365天)〕;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11136.16元(7元/天/㎡×6.52㎡×244天〕。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租金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小艳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25414.96元;二、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小艳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租金14278.8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小艳支付公告费560元;

四、驳回原告孙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71元,原告孙小艳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源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