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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203号

李秀芝与黑龙江省新报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岳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秀芝,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岳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203号

原告:李秀芝,女,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报社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同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岳昇,职务经理。

被告:施岳昇,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小区**栋*单元***室。

原告李秀芝与被告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岳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岳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岳昇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2日,被告施岳昇以扩建绥化市中心市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同时用绥化市中心市场北侧综合楼1-18号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施岳昇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岳昇未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4月27日,被告施岳昇出具欠款说明,承诺待有还款能力时,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2日,被告施岳昇出具说明承诺欠原告款,如果市场售房后,有钱先行还款,如不能偿还用市场小房抵顶该款项,同时将新扩建中心市场北侧东数3、4号小房交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笔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岳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05年5月12日被告施岳昇以中心市场扩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并用新技公司开发的绥化中心市场北侧综合楼1-18号作为担保抵押。证明人颜世玉。并加盖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章;证据2.欠款说明一份,证实2007年4月29日被告施岳昇为原告出具欠原告款,因未及时偿还,被告施岳昇承包偿还借款本息。证明人颜世玉;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施岳昇出具说明证实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岳昇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被告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岳昇向原告借款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2日,被告施岳昇以中心市场扩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并用新技公司开发的绥化中心市场北侧综合楼1-18号作为担保抵押,并加盖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岳昇未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4月29日被告施岳昇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芝向被告施岳昇提供借款,被告施岳昇出具借据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理应偿还借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岳昇偿还原告李秀芝借款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1%计算自2005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4,002元,合计本息39,0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岳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代理

审判员  邹雪光

代理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