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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熊瑞兰与余方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瑞兰,余方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964号原告:熊瑞兰,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方桂,女,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瑞兰与被告余方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2005.69元的80%即65604.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14时,余方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县朱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石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熊瑞兰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熊瑞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方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瑞兰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5897.91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900元。被告余方桂辩称,被告驾驶电动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等级不当、赔偿数额过高、项目计算不合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一)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及当事人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未提起复核证明原件各1份。(二)关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残及各项损失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3.熊瑞兰的身份证1张,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支出,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咨询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原件1张,6.原告家庭户口页及父亲和母亲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斗称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有关证据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二)关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残及各项损失情况的证据,被告对三份鉴定书提出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被告还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被扶养人的情况需要核实,主次责任五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杨敬庆、罗书荣的书面证言及该两证人当庭作证;2、杨和庆的书面证言;拟证实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3、挂号信封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其未及时收到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二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书面证言上事发时间写的很清,但今天出庭两证人都某不清日期,罗书荣的证言是从南往北,但是书面证言是从西往东。证人没有看到本案原告的基本情况,大车、小车、什么颜色的车均不知情,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杨和庆没有出庭,证言不予采信,三人的证言几乎雷同,相互串通。出庭作证的两证人在作伪证。请法庭对三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不论事故认定书送达早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复制了交警大队相关证据:询问熊某某瑞兰、余某某方桂、孙某某为学、岳某某中超、狄付发、孙某某为仁笔录,邮寄事故认定书挂号信回执及邮件跟踪查询情况。原告认为交警队调查的相关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案事发经过,应予采信。被告认为孙某某为学、岳某某中超、狄某某付发、孙某为某仁均不在现场,陈述均不属实,孙某某为学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事故认定书到诉讼时的9月7日才实际收到。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4时,余方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县朱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石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熊瑞兰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熊瑞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由被告陪同受伤的原告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治疗,后原告报警,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方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瑞兰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未提起复核证明,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中询问熊某某瑞兰、余某某方桂、孙某某为学、岳某某中超、狄某某付发、孙某某为仁笔录为证,上述证据除余方桂本人不承认撞到原告的情节外,其余情节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提供有原告杨敬庆、罗书荣、杨和庆书面证言及杨敬庆、罗书荣当庭作证;但余方桂本人及杨敬庆、罗书荣当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不清且相互矛盾,余方桂与杨敬庆、罗书荣又系姻亲(亲家);故本院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由被告余方桂租车陪同将原告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0元医疗费后即不再支付费用,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5897.91元,2016年1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膝胫骨平台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1//1切牙冠折。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900元。原告姊妹共四人,父亲熊献省1952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汪正荣195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女儿孙艺珍2004年8月6日出生、儿子孙之立2006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210元。被告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97.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589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150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2015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365天×90天=7516.10元,5、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130天×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365天=10274.99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年×20年×10%+7887元/年×16年×熊献省夫妻2人××10%+7887元/年(孙艺珍6年+孙之立8年)××10%=34062.3元,7、交通费210元,以上7项合计81711.3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711.30的60%即49026.7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事故认定书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制作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被告辩称在诉讼过程中才收到事故认定书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方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瑞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026.78元(被告已经垫支2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被告余方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瑞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40元,由原告熊瑞兰负担1150元,被告余方桂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