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2民初572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曼,女,1969年3月3日出生,住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张相滨,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住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肖曼、张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曼、张相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77.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2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肖曼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在赣州市××××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肖曼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在被告肖曼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被告肖曼经咨询有借款意向时,由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曼进行征信调查后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核实审核意见后向被告肖曼提供出借人,促成借款以及借款成功后提供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肖曼成功借款后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一次性分别预先支付三家公司相应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肖曼向原告借款35554.8元,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2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期归还3265.12元。如被告肖曼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肖曼承担。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肖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77.4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被告肖曼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被告肖曼在第三方的服务下成功促成借款的事实; 证据3、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肖曼交付借款及依约代被告肖曼支付了咨询费等相关服务费用;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肖曼、张相滨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肖曼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肖曼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肖曼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为被告肖曼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为被告肖曼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信和惠民根据信和汇诚提供的审核结果,为被告肖曼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肖曼需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2832.95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444.38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2277.47元,总计5554.8元。被告肖曼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肖曼提供借款当日一次性将上述咨询费和审核费从借款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被告肖曼另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明确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100元的信访咨询费。2014年5月7日,原告夏靖与被告肖曼签订合同编号为07XX33的借款协议(含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协议签订地为赣州市××××区。双方约定被告肖曼向原告借款35554.8元,分12期归还,每月为一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还款数额为3265.12元。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肖曼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肖曼指定账户。如被告肖曼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当月至借款期限届满应还本息的0.2%每日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肖曼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由被告肖曼承担。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曼交付借款29900元。同日,信和汇金向夏靖出具2832.95元的咨询费收据一张;信和汇诚向夏靖出具444.38元的审核费收据一张;信和惠民向夏靖出具2277.47元的服务费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肖曼依约归还了六期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陈述,其中借款本金为1777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夏靖为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股东。被告肖曼、张相滨于199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82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35554.8元,其中5554.8元由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原告为该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和原告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代为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另有1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原告也是在交付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三家公司支付了该款项。故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的特性,
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肖曼的29900元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被告肖曼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曼归还借款之诉请,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9900元,扣减被告肖曼已归还的借款17777.4元后,被告肖曼尚欠原告借款12122.6元(29900元-17777.4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罚息实则相当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突破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肖曼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相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肖曼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相滨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曼、张相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曼归还原告夏靖借款12122.6元; 二、由被告肖曼支付原告夏靖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1212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相滨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肖曼、张相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62元,被告肖曼、张相滨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文斐
审判员 谢小梅
审判员 王婧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佳 来源: